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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25年3·15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响应中央《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号召,应时发布了《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笔者认为,《解释》中的若干规定将对网络游戏行业的运营产生一定影响,如“预付式消费”的定义是否适用于网游消费、网游用户协议是否还可约定仲裁、未成年人订立用户协议的效力、游戏账号是否可以无视用户协议约定而转让、退费的条件与标准等等问题;《解释》将在2025年5月1日生效,常言道,靴子未落地,最让人着急。笔者撰文拟对《解释》中对网游行业可能存在影响的若干问题略作前瞻性的探讨与对策分析建议,希能缓解行业焦虑,提前制定对策。笔者本人同时身处仲裁与游戏行业,作为系列文章第一篇,讲的是“用户协议是否仍可约定仲裁”这一问题。
一、《解释》是否适用网游消费?
要探讨《解释》第九条第(六)项关于“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系属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否将导致用户协议无法再约定仲裁,首先需要明确《解释》本身是否适用于网游消费,题眼有二:
第一,网游行业是否属于《解释》规制的行业。《解释》第一条即对其规制的行业作出了列举,包括了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与《解释》同时发布的6起典型案例也未包括游戏行业,可见从立法原意上,游戏行业并非《解释》所重点规制的对象。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条并非穷尽式列举,最高院在答记者问时亦说明了除《解释》第一条列举的生活消费领域外,其他一些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
更重要的是,《解释》在其第十条第3款规定了“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此虽非关于《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但从其行文之意可以看出,网游行业极大概率属于《解释》所规制的行业。
第二,网游消费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解释》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了正反双向定义。正向而言,“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属于预付式消费;反向而言,排除了“一次性消费”及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网游消费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则取决于具体收费模式是否符合以上定义。目前,主流的游戏收费模式包括以下几种:1. 买断制(Buy-to-Own);2. 订阅制(Subscription);3. 内购道具(F2P);4. 抽卡机制(Gacha);5. 虚拟点卡/时长收费;6. DLC/扩展包收费;7. 混合模式(如战斗通行证)。
笔者认为,其中订阅制、时长收费、战斗通行证是确定性比较高属于预付式消费的类型;内购道具、抽卡则往往涉及到预充值购买游戏货币,亦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预付式消费;而买断制及扩展包则可能存在一些争议,理由在于所有网游的服务提供,不可避免地具有“持续提供服务”的特性(有别于脱离网络即可游玩的单机游戏),然而在买断制项下,消费者支付的对价是为了一次性买断游戏使用权,还是预付款之后要求运营商持续性提供服务,尚待将来的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言而总之,目前绝大多数的网游收费模式是可以落入预付式消费之定义的。
可以得出初步结论,《解释》将适用于网游消费的大部分场景。
二、网游用户协议是否仍可约定仲裁?
笔者在去年对各大游戏运营商的用户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做过初步调研,约定诉讼或仲裁的兼而有之。同时,笔者亦了解到,在此前的数十起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中,仅有一起认定在线订立的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其余案例中法院均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然而,在《解释》于今年5月1日生效后,情况可能出现一定变化。同样,题眼有二:
第一,消费纠纷的可仲裁性。可仲裁性指的是某类纠纷本身在一国法律项下是否允许通过仲裁解决,如不允许,则最终解决途径只能是诉讼。对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欧洲国家趋向于保守,往往认为消费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北美则较为开放,专门的消费仲裁已经普遍适用;亚洲国家则往往认可其可仲裁性,但未有专门的消费仲裁,由商事仲裁解决。
我国法律认可消费纠纷的可仲裁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此前亦有大量的网游消费相关纠纷在全国各大仲裁机构审理裁决。这一点即便在《解释》出台的背景下,仍没有改变,《解释》本身并未剥夺消费纠纷的可仲裁性,从立法角度上,亦不能违反上位法剥夺消费纠纷的可仲裁性。
第二,网游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因其为格式条款而无效。《解释》第九条第(六)项真正的题眼在于,在消费纠纷小额、高发、地域广泛性的背景下,经营者通过一纸仲裁协议,将所有消费纠纷导入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往往是经营者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迫使消费者不得不以更高的维权成本进行维权(就小额纠纷而言,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往往高于法院诉讼费,甚至高于争议标的本身),或因其不熟悉仲裁制度,直接放弃维权,是否属于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如被认定具有不合理性,则将被认定为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如认定一项网游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则需满足两项条件:1. 该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2. 该仲裁条款具有“不合理性”,是否合理从仲裁地(约定境外仲裁显然不属合理)、仲裁费用与可能产生争议金额的比例、是否允许在线庭审等多个维度考量。
三、网游企业的对策
面对前述仲裁条款无效的风险,网游企业最简单的对策是不再约定仲裁。然而,据笔者观察,不同于健身、教培、餐饮等行业经营者小微化的特点,网游运营商往往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其在用户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目的亦非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限制排除消费者的维权权利,更不可能动辄“卷款跑路”,而是更为重视仲裁的保密性优势及效率优势——毕竟网游行业作为享有巨大网络流量的行业,也承担着流量之殇,极小额的司法公开判决往往会引起重大的负面流量和商誉损失。对此,如网游企业仍拟在用户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笔者建议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第一,将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单独作为“非格式条款”,赋予消费者选择权。具体方式有二:其一,可以在订立用户协议时让用户勾选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或者仲裁,从根源上解决其“格式条款”的性质;其二,参考境外消费行业企业相关做法,设置“仲裁跳出”(opt-out)机制——即默认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消费者有权在一定期间内、一定条件下主动选择以一定方式(如登录账号更改争议解决方式、向经营者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表示跳出等)跳出仲裁协议的约定,同样给予了消费者选择权。
第二,从仲裁条款的合理性角度进行优化。如在仲裁条款中:1. 约定仲裁审理方式为在线审理、在线送达(写清电子邮箱,并注明此为仲裁程序中唯一必须进行的送达方式);2. 约定该消费纠纷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对该仲裁员的产生方式,直接约定由仲裁机构指定,无需进行双方提名仲裁员的流程;3. 约定取费相对低廉的仲裁机构管理仲裁;4. 或可设置当争议金额大于特定金额时,此仲裁条款方予生效的约定(据笔者经验,当争议标的达到一定金额时,仲裁收费往往与诉讼一审收费差距不大,同时因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亦免去了二审可能产生的诉讼费)。
四、关于专门消费仲裁的思考
2025年3月15日,南方周末撰文《缴两万仲裁费,退三百网购款:消费仲裁“霸王协议”》,引发了仲裁业内广泛关注。笔者亦同意该文的部分观点。小额消费纠纷,确不适合全部由商事仲裁机构管辖。商事仲裁因其在仲裁司法审查要求下的程序严谨性、基于跨境执行效力而产生的涉外性,以及运营上逐渐趋于自收自支等特点,导致其在人员配置、办公场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成本考量。这往往使得消费者认为仲裁费用偏高,而仲裁机构也面临个案成本的挑战。
但同时,笔者认为消费纠纷也不适合全部由人民法院管辖,其隐性成本在于:在司法资源已经如此紧张的当下,将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埋没于数量巨大的批量消费纠纷案件中(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年一年办案量超过30万件),将导致其他需要一定工作量进行审理的案件得不到合理的资源分配,裁判质量和效率受到重大影响。
笔者建议从立法角度借鉴它山之石,设立专门的消费仲裁制度及消费仲裁机构,可下设于已经非常成熟、铺设于全国各地的消协或消保委旗下,结合当地消费领域特点组织相应人员对批量的消费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出具裁决,保留保密性特征,并赋予裁决强制执行效力,以兼顾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需求,落实中央《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在立法完善前,亦可先由合适的商事仲裁机构推出合理的专门消费仲裁规则,以适应消费纠纷特点,妥善解决争议。
*笔者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亦任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从事仲裁与游戏行业法律服务多年。本文为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事务所及任何仲裁机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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